案件介绍:
张天国和沈福宝系夫妻关系,张天国在2013年12月24日在法院对沈福宝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的1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的2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并在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4)海民初字3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准许张天国、沈福宝离婚;二、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沈福宝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沈福宝所有;三、北京市朝阳区的2号房屋由张天国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张天国所有;四、驳回张天国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沈福宝主张张天国私自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3号房屋出售,售房款应当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此,该判决认为,由于1号房屋面积大于2号房屋,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沈福宝应当向张天国支付相应的房屋价值差价,因此法院在本案件中对45万元不予处理。
后张天国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2014年6月25日做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张天国又提起再审申请,该申请被依法驳回。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4月18日,张天国起诉至法院要求沈福宝支付双方离婚时两套房屋的差价。
庭审过程:
庭审中,法院查明,1号房屋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号房屋于2014年9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张天国名下。
经张天国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说明》,表示因需要评估的标的物为尚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评估事宜无法正常履行,因此终止了本案的鉴定。张天国认可房屋均为央产房,但不能上市交易不代表没有市场价值,为此提交了相同地理位置想死面积房屋价格的网络查询信息,沈福宝对该价格不予认可,提出可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款予以分割,张天国表示不同意。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天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天国、沈福宝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张天国要求分割1好房屋和2好房屋的差价,在庭审中申请了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述房屋现均系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现市场价值无法评估。张天国和沈福宝就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价格也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张天国要求沈福宝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
关于沈福宝要求分割张天国出售3号房屋所得价款45万元的请求,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在沈福宝向张天国支付相应房屋差价款时一并处理,现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差价均无法确定,因此沈福宝的请求无法处理。
二审法院在审查了1号房屋和2号房屋价格无法确定的事实情况后,认为两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因此对两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遂驳回了两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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